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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县法院判决未使用概括性列举的省略号是确定性列举 只因与雇工所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主要条款,在确定赔偿项目时,少了一个表明概括性列举的省略号,被法院认定为确定性列举,判令另行赔偿未列举的项目的损失,因而多赔偿了二十九万余元。今天,湖南省株洲县法院审结了这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另行赔偿原告李小彬经济损失296727.11元。 2004年初,水利公司与长铁衡阳桥隧公司协商签订了建设位于株洲县昭陵境内的框涵的施工承包合同,成立昭陵工地项目部。2004年9月,湖南新化人李小彬通过同村的李新华介绍到工地从事劳务。同年11月1日,李在工地距离地面9米深处进行挖桩作业,绞土机器上的一根铁丝突然断裂,铁丝悬挂的一只装有河沙混凝土的灰桶掉下砸在李的颈部,导致李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高位截瘫,株洲县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构成二级伤残。李伤后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4个多月,水利公司已先行支付57179.46元医药费。2005年4月11日,李委托其弟李后华与水利公司在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鉴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载明“第一、李小彬受伤住院原来已由乙方(水利公司)支付的除外,另行补偿李小彬经济损失80000元整(其中包括残疾补助金、护理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第二、协议履行后,李小彬不得就此事再向乙方作任何要求……”等内容。此后,水利公司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李未提出异议。2005年12月13日,李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评定:李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需骨髓功能和肢体功能康复治疗及截瘫并发症的防治,必要时考虑内固定取出,在一般情况下,治疗费用约50元/天;如作内固定取出,费用需10000元左右;高位截瘫需终生护理,需配置轮椅、气垫等残疾用具。李以此次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水利公司另行赔偿未果,起诉至法院,以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原来的协议,并由水利施工公司足额赔偿。 法院认为:2005年4月11日所达成的协议是在当时医院医疗终结和法医鉴定结论构成二级伤残的基础上,双方就已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及后期治疗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作了充分的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就协议中的第一条“补偿李小彬经济损失8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补助金、护理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 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主张仅指上述列举的三项费用,被告主张包括上述三项费用在内的一切损失,按照合同争议解释的方法,上述协议中并没有使用用于概括性列举的省略号,同时,结合相关证据分析和计算,可推断出对上述一切损失包含所指对象范围仅指残疾补助金、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原告李小彬损失的确认可在考虑上述三项目不重复计算,按照新的鉴定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后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扩大部分、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九项损失计算,合计为296727.11元。(新闻频道 向荣华 株洲县法院 秦飞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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